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监管政策的答复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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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监管政策的答复合集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复函

  近年来,天津市、浙江省、山东省等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如何计算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依照《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现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货值金额计算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行情报价总金额。

  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有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

  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

  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

  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来认定或者按照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能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广东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先后向总局请示如何适用该条例第81条。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加盖印章,如不同意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相关文件,应当一并归入案卷。

  四、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你局《关于我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延期使用的请示》(鄂市监文〔2020〕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少浪费,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法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同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印制的食盐产品标签及包装材料,延期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相关这类的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关于延长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有效期的请示》(湘市监〔202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请你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要求,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节约世界资源、避免浪费,相关企业因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调整而致产品标签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原有产品包装可延期使用至复工复产后6个月且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相应产品亦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但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配料表、产品质量标准代号等信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规定,采取加贴等方式如实标示,避免误导消费者。

  《关于食品虚假宣传违法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市监竞争〔2019〕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当前,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各种方式,对食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以外,还可视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属于单位违法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变更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前提下,为节约世界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和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应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能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为进一步加强调味面制品(包括俗称的“辣条”类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辣条”类食品统一按照“速食(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来管理,凡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生产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严格食品生产卫生规范和设施条件管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等要求,加强生产的全部过程卫生管理,保持厂房及设备设施清洁,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防生物、化学、物理污染。

  三、加强原辅料和生产的全部过程管控。生产企业要严格供应商审核和原料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来源不明、标识不清的原辅料,一定要保证购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生产工序、包装、贮存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和成品出厂检验,确定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严格标签标识管理。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理。食品名称要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低俗、误导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名称。标签标识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虚假夸大,不得误导消费。

  五、倡导减盐减油减糖。生产企业要参照《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有关要求,改进生产的基本工艺,改善产品配方,制定食品企业标准,降低调味面制品中盐、脂肪、糖含量,提升产品营养健康水平。各地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健康饮食习惯。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调味面制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加强生产企业、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严厉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控油脂类、酒类食品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俗称塑化剂)污染风险,保障食品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食品生产者应加强原辅料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采购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原辅料,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要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食品生产者应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基础上,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含有塑化剂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包装油脂类、酒类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防控,使用塑料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垫片、容器、工具等,不得含有塑化剂,避免食品接触污染。应加强贮存、运输、交付、销售等环节控制,防止因贮存温度高、运输交付不当等问题造成塑化剂污染。鼓励企业使用不锈钢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工具等。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塑化剂最大残留量的规定。白酒和其他蒸馏酒中邻苯二甲酸二(α-乙基己酯)(DEHP)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含量,分别不高于5 mg/kg和1 mg/kg。油脂类、酒类食品中DEH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DB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 mg/kg、9.0 mg/kg、0.3 mg/kg。

  五、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塑化剂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严查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是否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严查食品包装材料和盛放食品的容器是否含有塑化剂。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问题的,要督促企业排查原因、彻底整改。严厉查处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六、本指导意见所称油脂类食品,包括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含油调味料及富含油脂的食品等脂肪性食品;酒类食品,包括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配制酒、黄酒、果酒和其他蒸馏酒等乙醇含量高于20%的食品。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防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扎实推进健康中国行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制定产品标准或者确定产品配方,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加工制作过程控制,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由专人负责投料,准确称量食品添加剂,并做好称量和投料记录,保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产品标准或者产品配方。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食品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对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包含的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实际名称、含量进行确认计算,确保食品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原辅料控制和检验,对食品原辅料中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合并计算,防止因原辅料带入导致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剂。积极推行减盐、减油、减糖行动。科学减少加工食品中的蔗糖含量,倡导使用食品安全标准允许使用的天然甜味物质和甜味剂取代蔗糖。

  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本意见提出的要求,严格按照本意见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防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重点检查产品标准或者产品配方、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的采购管理和投料使用、产品检验和标签标识等,依法严厉查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你局《关于食品中使用草酸问题的请示》(陕市监字〔2019〕95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分)名单(2009版)》, 草酸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用消毒剂辅助成分,但在无主要有效成分的情况,辅助成分不能单独作为消毒剂使用。同时,从小龙虾的加工过程看,使用草酸作为消毒剂缺乏工艺必要性。

  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使用“草酸AR分析纯”清洗小龙虾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双汇王中王特级火腿肠”标签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法〔2018〕59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复函如下: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在食品中作为护色剂和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的作用应当根据生产工艺需要和添加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使用让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

  市场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意见

  你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新旧版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前提下,为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含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你局《关于未经备案企业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鲁市监食一字[2018]8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企业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公开含有技术指标的企业标准,均可作为食品生产者组织生产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 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

  4、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5、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

  6、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36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在食品包装或者包装容器上。我们同意你会就单支产品采用PVDC作为肠衣,通过组合形式包装的袋装火腿肠等产品提出的标签标注意见。即,生产企业可以将外包装袋作为袋装火腿肠等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标示食品的标签。

  7、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8、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9、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10、《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

  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关于低聚果糖在调制乳粉中使用问题:我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已明确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该文件已主动公开。目前,我委正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标准发布前应按照现行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11、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 1191号)

  12、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13、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这类的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线、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

  15、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实施时间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我委《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接着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16、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97号)

  17、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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